最新消息

第九章 過渡條款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九章 過渡條款
    • 第一五二條 本法之適用除以下條文特別規定外,本法之規定亦適用於1995年1月1日前已經申請或註冊之商標或於此日期之前於交易過程中因使用或知名度而取得之商標,及依據1995年1月1以前受適用法條所保護之商業表徵者。
    • 第一五三條 對侵害者請求權確認之限制
      • (1)商標專用權人或商業表徵專用權人於1995年1月1日前註冊或係於此日期前因使用或其著名性而取得之商標或商業表徵計者,無權依到此日期為止適用之規定就他人之使用其商標、商業表徵或相同標示者為侵害權利之請求,其雖依本法取得之商標權及商業表徵權,仍不得對他人持續使用該商標、商業表徵或標示為任何主張。
      • (2)第二十一條應適用於1995年1月1日以前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之請求或於該日期前因使用或因其著名性而取得商標或商業表徵之專用權人所生之請求,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期間應自1995年1月1日起算。
    • 第一五四條 物權;執行;破產程序
      • (1)凡1995年1月1日以前基於申請或註冊商標而生之權利已成為物權之標的,或基於該申請或註冊商標而生之權利為執行處分之標的時,該等權利或處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登錄於註冊簿中。
      • (2) 前項規定應準用於因申請或註冊商標而生之權利成為破產程序之標的之情形。
    • 第一五五條 授權三十條之規定適用於1995年1月1日前基於申請或註冊商標而生之權利之授權,或基於該商標之使用或其著名性而取得權利之授權,但以該等授權應受第三十條第五項之利益,且相關之權利已於1995年1月1日之後移轉或授權予第三人為限。
    • 第一五六條 已申請商標之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審查
      • (1)於1995年1月1日前依據當時生效之法律申請之標示 ,經專利局主動認定而不准予註冊,但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不應被拒絕註冊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申請視為自1995年1月1日提起,且無論其原申請日期及主張之優先權為何,1995年1月1日對於認定第六條第二項之時序有決定性之作用。
      • (2) 專利局經審查商標之申請後,認為前項之條件已符合者,應依法通知申請人。
      • (3)申請人如於前項通知送達後二個月內通知專利局,表示同意依第一項之規定延後其時序者,其標示之申請應認定為依本法所為之商標申請。
      • (4)申請人如通知專利局表示不同意依第一項之規定延後其時序,或其未能在前項所定期間內為聲明者,專利局應駁回其申請。
      • (5)申請人亦得就1995年1月1日為止之駁回申請及繫屬之異議程序、上訴程序,或基於爭議法律規定所為之上訴程序為第三項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應準用之。
    • 第一五七條 公告及註冊先前實施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申請之公告如係於1995年1月1日前作成者,但尚未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為公告者,該商標應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註錄於註冊簿,毋庸於事前公告。如已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二項繳納公告裁決後提出加速審查之請求費用者,專利局應主動退還該筆費用。
    • 第一五八條 異議程序
      • (1)依據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商標申請,或依據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商標註冊,係於1995年1月1日之前公告者,異議人於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期間內得依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於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時,該商標應依第四十一條登記於註冊簿,但該商標如已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一項註冊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二條之異議不得以此種性質之註冊為基礎。
      • (2)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之異議如係於1995年1月1日前對已依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註冊商標提起或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一項註冊者,或前項之異議係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提起者,則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異議事由應繼續適用之,但以該異議係本於此等事由為限。
      • (3)於1995年1月1日前提起之異議,而於程序中對商標使用之異議表示不服者,或於異議程序中對使用表示不服者,不適用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七項之規定,而應準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句亦應適用於1995年1月1日為止仍繫屬之專利法庭之上訴程序。第一句不應適用於1995年1月1日仍繫屬之基於爭議法律事由之上訴。
      • (4)異議如遭駁回,商標應依第四十一條登錄於註冊簿上,但以該商標未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一項註冊為限。第四十二條之異議不得以此種性質之註冊為基礎。
      • (5)對於依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已公告之申請提起異議而經受理者,應不准其註冊。對於依舊商標法第六條a第一項已註冊之商標提起異議而經受理者,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句撤銷其註冊。
      • (6)第一項第二句及第四項第一句之情形,不得因專利局主動考量禁止註冊事由而駁回其申請。
    • 第一五九條 申請案之分割依據舊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於1995年1月1日前公告之申請案如須分割者,應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但該分割應待異議期間屆滿後始得申請,且如異議程序於提出請求之日仍在進行中,該異議僅得針對原申請於分割後之一部分,始得准許其聲明。原申請未經異議之部分應依第四十一條註冊。第四十二條之異議不得以該註冊為基礎。
    • 第一六○條 保護及延展期間本法關於保護期間及註冊之延展(第四十七條)亦適用於1995年1月1日前註冊之商標,但保護期間依舊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於1995年1月1日前屆滿者,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仍應適用於計算延展註冊商標保護期間費用之繳納期間。
    • 第一六一條 已註冊商標因具廢止事由所為之撤銷
      • (1)依據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於1995年1月1日前向專利局申請撤銷商標之註冊,且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句之撤銷異議之期間尚未屆滿者,其期間應為二個月。
      • (2)依據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於1995年1月1日以前提起撤銷商標註冊之訴訟者,如其訴訟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本法規定為有理由者,始得撤銷其註冊。
    • 第一六二條 已註冊商標因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所為之撤銷
      • (1)商標專用權人於1995年1月1日前獲通知其商標之註冊將依舊商標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者,且提起撤銷異議之期間依舊商標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句於1995年1月1日仍未屆滿者,其期間應為二個月。
      • (2)撤銷商標註冊之程序係依職權以具備舊商標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絕對禁止註冊事由於1995年1月1日前提起者,或依該規定撤銷之申請係於該日期之前提起者,僅應於其商標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本法之規定為不受保護者,得撤銷其註冊。此亦適用按第五十四條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提起之訴訟程序,但以該程序依據1995年1月1日以前已登錄商標之註冊遭撤銷者為限。
    • 第一六三條 已註冊商標因有先前權利之存在所為之撤銷
      • (1) 撤銷商標註冊之訴訟於1995年1月1日前依據舊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較早存在之申請案或以其他較早存在之權利為由而提起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如其訴訟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本法規定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註冊。此亦適用於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提起之訴訟,但以該程序依據1995年1月1日以前已登錄商標之註冊遭撤銷者為限。
      • (2)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句及第二句不適用於前項第一句之情形。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句及第二句應適用於前項第二句之情形,但其五年期間應自1995年1月1日起算。
    • 第一六四條 異議及直接上訴本法之規定亦適用於1995年1月1日前提起之異議,但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句及第二句之六個月期間及十個月期間應自1995年1月1日起算。
    • 第一六五條 過渡條款
      • (1)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適用於1998年1月1日以前向專利局所為之商標登錄於註冊簿之申請。
      • (2)截至1999年1月1日為止,第125h條應適用,惟應以無力清償債務程序取代破產程序、無力清償債務法庭取代破產法庭、無力償債資產取代破產資產以及無力清償債務程序之接管官取代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
      [1998年6月22日修訂]
      (本文取代先前公告第3-001號及第3-002號之規定。)

返回